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57號原 告 陳素慧複代理人 吳柳徵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林玥君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停止違反使用執照之行為,並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私自改裝之管線移除、恢復至原有狀態,並排除對新北市○○區○○路000號整棟公寓之妨害,查上開三項聲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均係請求恢復管線之使用、及防止漏水侵害發生,然原告未陳報此部分所需之費用,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