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1號原 告 陳廖瓊華
陳淑姿陳進松陳進旺陳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陳泓錡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比例移轉予原告等人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計算。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建物面積及其價值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10月3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說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聲明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2,043,13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6,993,134元(計算式:(第一項)110萬元×3+(第二項)〔12,043,134元(系爭土地)+165萬元(系爭建物)〕×原告持分5/6=11,410,945元)=14,710,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系爭土地價額計算結果中和區景福段58號地號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1,144元,是其價額核定為12,043,134元(計算式: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21,144元/㎡×65.35㎡×權利範圍5/6)=12,043,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