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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萬8,3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計為318萬7,38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萬2,922元/㎡×面積808.78㎡×原告權利範圍349/10000=318萬7,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10.1%【計算式:35萬8,300元÷(35萬8,300元+318萬7,384元)=10.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3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自112年8月起至今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交易單價為13萬3,7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43.86㎡(含陽台面積20.53㎡),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如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2,642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3萬3,7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143.86㎡×10.1%=194萬2,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因自114年7月13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7月17日止,因未滿1個月,則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該聲明後段請求利息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僅就該聲明前段請求21萬元部分,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2,642元【計算式:194萬2,642元+21萬元=215萬2,6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