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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4號原 告 林雅鈴被 告 彭思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2,1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5,

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到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0,000元。㈡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之房屋。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2,742元。

其中前段為535,000元,後段按月給付40,000元部分,核算期間為114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0日止,計127,742元【計算式: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共計3個月120,000元。另114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共計6日7,742元(計算式:40,000元÷31天×6天=7,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127,742元】。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0,700元/㎡,而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106.89㎡,陽台面積為14.33㎡,雨遮2.24㎡,共有部分38.01㎡(97.46×787/10000+551.89×130/10000+32

4.39×1/14=38.0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6

1.47㎡(計算式:106.89㎡+14.33㎡+2.24㎡+38.01㎡=161.47㎡),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22,718,829元(計算式:161.47㎡×140,700元/㎡=22,718,829元),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5,019,818元(計算式:647.66㎡×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79,000元/㎡×權利範圍433/10000=5,019,818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99,011元(計算式:22,718,829元-5,019,818元=17,699,011元)。綜上,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金額為18,361,753元(計算式:662,742元+17,699,011元=18,361,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