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5號原 告 陳莊秀菊被 告 沈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萬7,02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9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坐落新北市○○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4年7月21日(即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3月23日,以114年7月21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89萬9,026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9月1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751187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加計聲明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為208萬7,026元【計算式:899,026元+1,188,000元=2,087,0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