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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6號原 告 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廈308室法定代理人 況斯薇訴訟代理人 林敏睿律師

劉俊宏律師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段被 告 郭志賢

阮素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4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屋114年4月22日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志賢所有。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聲明㈡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原告主張債權額結算至113年4月2日為新臺幣(下同)4億1,131萬6,214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5,455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345萬1,678元【計算式:(層次面積82.71平方公尺+陽台8.82平方公尺+花台0.95平方公尺)×14萬5,455元=1,345萬1,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8萬9,7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275萬7,57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萬1,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6/10000=1,275萬7,576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47%【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8萬9,700元÷(房屋評定現值18萬9,700元+土地公告現值1,275萬7,576元)=0.0147,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9萬7,740元(計算式:1,345萬1,678元×1.47%=19萬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即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7,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