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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9號原 告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建祥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游如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7月24日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為107萬6,7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萬6,7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