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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89號原 告 黃冠傑兼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被 告 張凱翔兼法定代理人 張紹禹被 告 王星瀚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可選擇共同繳納如附表「共同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張凱翔與張紹禹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冠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星翰與王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冠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凱翔與張紹禹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裕霖29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王星翰與王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裕霖29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三、四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黃冠傑聲明請求被告張凱翔、張紹禹連帶給付20萬元

,被告王星翰、王志宏連帶給付10萬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計3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30萬元);原告黃裕霖聲明請求被告張凱翔、張紹禹連帶給付29萬6,896元,被告王星翰、王志宏連帶給付29萬6,896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其責等語,核原告黃裕霖之聲明係就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請求,該數項標的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萬6,896元定之。

㈢另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

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若原告選擇一同起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萬6,896元,應共同繳納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共同繳納裁判費 1 黃冠傑 30萬元 4,100元 8,000元 2 黃裕霖 29萬6,896元 4,1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