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0號原 告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被 告 李昇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即唯聖建設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