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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1號原 告 陳佩瑜被 告 勝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健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5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款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