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7號原 告 吳昌勳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被 告 丁占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70,3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86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
(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整。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216,000元為核定。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2,966.31㎡,權利範圍10,000之86,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總價款為19,000,000元。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未區分房、地價格,參酌上開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於出售時之建物評定現值為2,832,063元,系爭土地於112年間公告現值則為4,107,153元(計算式: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61,000元/㎡×土地面積2,966.31㎡×權利範圍10,000之86=4,107,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0月23日新北地價字第1142098456號函及系爭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應核定為7,754,363元【計算式:19,000,000元×2,832,063元÷(2,832,063元+4,107,153元)=7,754,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70,363元(計算式:7,754,
363元+21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866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