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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07號原 告 張吳綉鑾被 告 張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

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12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0萬2,76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為92.71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層次面積72.54平方公尺+地下層層次面積20.17平方公尺=92.71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879萬8,250元(計算式:20萬2,764元/平方公尺×92.71平方公尺=1879萬8,250元,元以下4捨5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1,0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現值為538萬3,93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萬1,000元/㎡×面積1

2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38萬3,935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12萬6,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3%【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2萬6,700元÷(房屋評定現值12萬6,700元+土地公告現值538萬3,935元)=0.02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4捨5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3萬2,360元(計算式:1879萬8,250元×2.3%=43萬2,360元,元以下4捨5入),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2,360元;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年5月10日、114年6月10日、114年7月10日)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7,000元(2萬9,000元×3=8萬7,000元)應合併計算。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8,424元(計算式:43萬2,360元+8萬7,000元=51萬9,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