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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吳雯怡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0月12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概況及財產目錄所載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1,755元(計算式:261,755元+66萬元+200萬元+42萬元=3,341,755元),是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破產財團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1,75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貳仟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