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5號原 告 蔡協吉被 告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4⑸,面積為6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約為635平方公尺,則原告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5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萬元/㎡×635㎡=1,905萬元)。又原告聲明㈡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與原告聲明㈠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㈡後段與原告聲明㈢係請求起訴日後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5萬元(計算式:1,905萬元+330萬元=2,2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180元(貳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