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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7號原 告 劉凱元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林星宇

黃慧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被告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記載,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00,000元,加計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23,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3,300元(計算式:11,500,000元+23,300元=11,52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