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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3號原 告 尤厚文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被 告 邱士哲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供捷登文理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㈡被告應就原告110至113年度可得分配之合夥利益為計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於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為財產權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不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捷登文理短期補習班財產簿冊,目的係為經由檢查合夥事業相關資料,以計算兩造間合夥事業所生利益之價值後,就自身應受分配之利益對被告為請求,訴訟目的及經濟上目的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據。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