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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4號原 告 鄭煌彬被 告 安樂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敏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共11.52平方公尺)拆除刨除及雜物清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6,560元(計算式:228,000元/㎡11.52㎡=2,62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