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6號原 告 陳瑞和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民國11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㈡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解任被告陳淑玲之金剛鐵工廠董事職務。又解任陳正崇、陳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之金剛鐵工廠公司董事職務。㈢依公司法第210條,請求被告提供6月30日股東名簿(共兩千多位股東名單)及提供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包含52.01%股東名單及110年至113年財務報表(提供4年簿冊可以查閱或抄錄),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皆屬財產權訴訟,且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95萬元(計算式:
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