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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8號原 告 陳運澤被 告 廖芷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萬9,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7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年,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9,000元,水、電均由被告負擔,詎迄114年7月16日止,被告未付租金已累計3個月(即114年5月至7月共11萬7,000元)及2個月水、電費共1萬2,000元,且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向政府申請領取租屋補助為由,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00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

㈢確認被告已無合法居住權利,俾憑判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第3項確認被告已

無合法居住權利,俾憑判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部分,其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毋庸重複計算。又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爰依前開土地法規定,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9,000元推算系爭房屋價額為468萬元(計算式:3萬9,000元×12月÷10%=468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2萬9,000元,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2萬9,000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9,000元(計算式:468萬元+12萬9,000元=480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