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8號原 告 陳素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永興宮法定代理人 陳慧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興宮建物及金爐(面積共約18坪)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1萬7,000元/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附卷可稽,又原告自陳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約為59.5平方公尺(計算式:18坪×3.30579=59.5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3,43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萬7,000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9.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72=48萬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