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楊瑞芬被 告 王明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12月24日登記、登記字號為北中登字第042113號、證明書號為073北中字第017729號、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核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查原告主張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92,000元/㎡,面積為46㎡,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8,832,000元(計算式:192,000元/㎡×46㎡),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50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