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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70號原 告 薄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梅足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王楷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5,3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755元至被告清償之日止(合計上限至570,055元止)。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6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561元(計算式:本金695,370元+利息2,191元=697,561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遲延違約金之性質核屬定期給付,依上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05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1,267,616元(計算式:697,561元+570,055元=1,267,6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95,370元 114年7月15日 114年8月6日 (23/365) 5% 2,190.89元 小計 2,191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