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71號原 告 彭名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哲仰、潘姿佑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