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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73號原 告 陳正棋上列原告與被告馳順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68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為計算,為85萬0,58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0,88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5萬元) 1 利息 85萬元 114年5月30日 114年6月3日 (5/365) 5% 582.19元 小計 582.19元 合計 85萬582元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