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7號原 告 莊秀慧訴訟代理人 楊善妍律師被 告 陳昭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元,由原告代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人壽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㈢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定之,查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6,57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851萬121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6平方公尺)×11萬6,577元=851萬121元】;至聲明㈡與聲明㈠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係為使原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萬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