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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94號原 告 林俊祥

張寶龍余至杰杜志清孫明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被 告 林美蘭

郭豐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違建物A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9,93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51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4

2.43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1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4,430元(計算式:179,930×42.43=7,634,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