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96號原 告 童意倫被 告 江麗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萬7,4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有關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2,9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32.54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29.98㎡+陽台5.56㎡=32.54㎡),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及土地價值共約399萬9,16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32.54平方公尺×122,900元/㎡=3,999,166元)。復依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4%即135萬9,716元(計算式:3,999,166元×34%=1,359,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自114年8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5日止,因未滿1個月,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9,7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