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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01號原 告 楊勝煌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被 告 台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素美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莊素美

黃景琪黃安琪黃意琪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台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琪公司)股份800股,對被告台琪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次查,台琪公司已發行股份為16,000股,且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琪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故應以起訴時台琪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該公司113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3,851,492元(即資產總額77,471,958元扣除負債總額53,620,466元之權益總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4年8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42320299號函覆在卷可參。從而,台琪公司每股淨值為1,490.72元(計算式:23,851,492元÷16,000股=1,490.72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576元(計算式:800股×1,490.72元/股=1,192,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