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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1號原 告 邱張玉桂訴訟代理人 郭俐吟被 告 周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04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0頁)。是原告本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3平方公尺之情,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附於本院卷),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47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44,900元/㎡×10.3㎡=462,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陸仟參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