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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2號原 告 黎木春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被 告 劉兆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樓地板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違章建築部分,包含違法隔間牆部分、違法增建浴室廁所部分予以全部拆除。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預估修繕及拆除費用核定之,本院遂依職權向原告電詢有關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修繕、拆除費用為何,原告即傳真預估修繕系爭3樓房屋樓地板漏水及違章建築拆除費用之估價單,此有洺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則依上揭估價單所載金額20萬4,750元,加計前開訴之聲明第㈡項原告請求之3萬0,4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5,200元【計算式:20萬4,750元+3萬0,450元=23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