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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4號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被 告 塗閎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3,6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07,684元/㎡,而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70.49㎡,地下層面積為23.21㎡,總面積合計為93.70㎡(計算式:70.49㎡+23.21㎡=93.70㎡),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9,459,991元(計算式:93.70㎡×207,684/㎡=19,459,9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5,820,880元(計算式:120.64㎡×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93,000元/㎡×權利範圍1/4=5,820,880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39,111元(計算式:19,459,991元-5,820,880元=13,639,111元)。

㈢至於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3,180元,核算期間為1

14年2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0日止,每月5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339,613元【計算式: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共計6個月336,000元。另114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共計2日3,613元(計算式:56,000元÷31天×2天=3,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567元後為343,180元。

㈣綜上,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金額為13,982,291元(

計算式:13,639,111元+343,180元=13,982,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編號 本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 本金週期 利息起算日 (應給付之翌日) 利息終止日 (起訴日之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56,000元 114年2月9日至114年3月8日 114年3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154/365) 5% 1,181.37元 2 56,000元 114年3月9日至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123/365) 5% 943.56元 3 56,000元 114年4月9日至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93/365) 5% 713.42元 4 56,000元 114年5月9日至114年6月8日 114年6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62/365) 5% 475.62元 5 56,000元 114年6月9日至114年7月8日 114年7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32/365) 5% 245.48元 6 56,000元 114年7月9日至114年8月8日 114年8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1/365) 5% 7.67元 7 3,613元 114年8月9日至114年8月10日 未到期 0元 小計 339,613元 3,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343,180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