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4號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被 告 塗閎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更正為「林佑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