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25號原 告 陳瑞霞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被 告 鄭佳勇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於114年5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之45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流抵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㈥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為:㈠兩造於114年5月8日簽訂之2份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兩造於114年5月12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流抵約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含流抵約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均予以撤銷。㈢兩造於114年5月12日所為附表一所示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㈣原告於114年5月8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含流抵約定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再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114年5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之600萬元債權,逾5,658,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兩造於114年5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之450萬元債權,逾4,243,500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5月12日登記權利人鄭佳勇、債務人陳瑞霞、義務人陳瑞霞,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658,000元部分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5月12日登記權利人鄭佳勇、債務人陳瑞霞、義務人陳瑞霞,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243,500元部分不存在。㈤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逾5,658,000元部分不存在。㈥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逾4,243,500元部分不存在。㈦兩造於114年5月8日簽訂之2份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6條,關於兩造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零元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可佐。是核其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請求之經濟上終局目的相同,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撤銷債權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先位、備位、再備位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就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述如下:
㈠先、備位聲明部分,查先、備位聲明㈠之借款債權金額為600
萬元;先、備位聲明㈡之借款金額為450萬元(前開㈠、㈡項聲明合計1,050萬元);先、備位聲明㈢、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共1,575萬元(計算式:900萬元+675萬元=1,575萬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地點、樓層及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89,8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建物面積為82.28平方公尺、編號2所示房屋之建物面積為94.71平方公尺,則以上開單價計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合計為15,893,702元(計算式:82.28㎡×89,800元/㎡+94.71㎡×89,800元/㎡=7,388,744元+8,504,958元=15,893,702元),是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上開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1,575萬元為準。至先、備位聲明㈤系爭本票之債權額合計1,05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600萬元=1,050萬元)係為擔保先、備位聲明㈠、㈡之借款所簽發之本票,無庸併計價額。綜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各聲明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元。
㈡再備位聲明部分:查聲明㈠之借款債權金額逾5,658,000元部分不存在,是聲明㈠否認之債權金額為342,000元(計算式:
600萬-5,658,000元=342,000元);聲明㈡之借款債權金額逾4,243,500元部分不存在,是聲明㈡否認之債權金額為256,500元(計算式:450萬-4,243,500元=256,500元);聲明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逾5,658,000元部分不存在,是聲明㈢否認之債權金額為3,342,000元(計算式:900萬-5,658,000元=3,342,000元),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否認之債權金額及上開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而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7,388,744元(計算式:82.28㎡×89,800元/㎡=7,388,744元),是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之3,342,000元為據;聲明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逾4,243,500元部分不存在,是本項原告否認之債權金額為4,756,500元(計算式:900萬-4,243,500元=4,756,500元),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否認之債權金額及上開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8,504,958元(計算式:94.71㎡×89,800元/㎡=8,504,958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價額較低之4,756,500元為據;聲明㈤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金額逾5,658,000元部分不存在,本項否認之本票債權金額為342,000元(計算式:600萬-5,658,000元=342,000元);聲明㈥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金額逾4,243,500元部分不存在,是本項否認之本票債權金額為256,500元(計算式:450萬-4,243,500元=256,500元);聲明㈦關於賠償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零部分,因原告未說明有關違約金之預估金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此部分應計算之違約金金額之依據,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原告再備位聲明之數項訴訟標的,揆諸前述,應以再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6,500元。
㈢綜上,原告就上開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
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575萬元,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756,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100元(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