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37號原 告 黃福昇被 告 賴添興
李王美蕊馮煥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馮陳玉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堆置物品、停放車輛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0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次查,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為賴添興、李玉美蕊、馮煥昌等3人,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板司調卷第4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賴添興占有部分為車輛所停放位置即寬5公尺、深2公尺面積為10平方公尺(計算式:5m×2m=10㎡);被告李王美蕊占有部分為車輛所停放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及堆置物品、增建遮雨棚面積5平方公尺,合計15平方公尺(計算式:10㎡+5㎡=15㎡);被告馮煥昌占有部分為車輛所停放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及堆置物品、增建遮雨棚面積5平方公尺,合計15平方公尺(計算式:10㎡+5㎡=15㎡)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板司調卷第9頁及本院卷),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0平方公尺(計算式:10㎡+15㎡+15㎡=40㎡)。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40㎡=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伍仟玖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