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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49號原 告 簡郁芳被 告 曾忻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數額,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向我們致歉並把金額一分不少歸還新臺幣(下同)9,615元。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返還9,615元,核係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致歉,則係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揆諸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