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1號原 告 李賢國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被 告 柯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建物(含共用部分)及其坐落土地(即附表編號34)(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4,012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而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合計899.11平方公尺【主建物(16.45+18.53+18.56+19.83+19.90+19.60+17.79+20.46+20.53+19.77+25.85+14.99+10.44+10.36+10.36+22.85+12.49+14.49+31.65+
28.81+15.91+16.19+19.54+22.99+15.11+20.10+18.71+18.45+16.70+15.09+16.91+17.16+18.44)+[共有部分(4361建號)74.82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402+1580+1582+1691+1697+1671+1517+1744+1750+1685+2205+1278+890+883+883+1949+1065+1235+2699+2456+1356+1380+1666+1960+1288+1714+1595+1573+1424+1286+1422+1463+1572)]+[共有部分(4366建號)5,859.29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763+50+50+54+54+53+48+56+56+54+70+41+28+28+28+62+34+39+87+78+43+44+53+62+41+55+51+50+45+41+46+47+50)]=899.11】,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7萬2,465元【計算式:7萬4,012×899.11×1/2(原告潛在比例)=3,327萬2,4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3,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