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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3號原 告 音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龍被 告 蔡玉鳳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玉鳳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書狀名稱雖為「公司印鑑返還聲請狀」,但依其記載之事實理由,應係起訴返還印鑑章),以原告之公司印鑑章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衡情原告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並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