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6號原 告 詹雅慧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廖沅庭律師被 告 林芳妘
羅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事業之財產。㈡被告應於結算合夥財產後將出資額及利益比例返還予原告。聲明㈠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於聲明㈡部分,因與聲明㈠之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合夥財產餘額,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