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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7號原 告 鄭煌彬訴訟代理人 高珮綾

丘上毅被 告 高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萬7,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機具及設備拆除、土地填平及雜物清空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881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0萬元之利益。㈣被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地價稅1,842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請求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33號卷《下稱調卷》第21頁)。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33.37平方公尺(調卷第13頁)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1萬5,400元(計算式:420,000元/㎡×33.37㎡=14,015,400元)。

㈡、請求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6,881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6,881元。

㈢、請求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請求第四項: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6月25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元(計算式:1,842元×114/30=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9萬9,281元(計算式:14,015,400元+376,881元+7,000元=14,399,2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7,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