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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58號原 告 許瑞發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被 告 趙台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司建調字第12號卷第9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依原告提出廠商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3,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7,168元(計算式:2,463,668+83,500=2,547,1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