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68號原 告 李耀榕以上原告與被告蔡祖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程式。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公開除名原告理應行使恢復名與作為達原告滿意合意」,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應以何具體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其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有欠缺明確性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行使恢復名譽之作為,乃因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餘聲明請求給付金額合計為13萬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2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