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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6號原 告 聯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德祥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被 告 玖龍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323元及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52,323元。又訴之聲明㈡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TC0000000之支票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而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52,323元(計算式:2,152,323元+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72元。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