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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91號原 告 洪素芬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被 告 李漢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3日所為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信託之登記。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189,522元【計算式:1,277.79(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1,8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66,189,522】,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85,363,98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為66,189,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