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02號原 告 許永壽被 告 王建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三重區大同南路87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約106.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05,080元,並自114年5月20日至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5,12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1031、103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9,867元、258,464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建物占用上開2筆土地之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是以本院先暫依103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4年5月18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34,089元(計算式:106.51㎡×258,464元/㎡+1,405,808元=28,934,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172元,扣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以之扣抵,原告尚應補繳283,172元(計算式:285,172元-2,000元=28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