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03號原 告 至多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覺正義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3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前一日即114年8月27日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36萬8,3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535萬元 1 利息 535萬元 114年8月3日 114年8月27日 (25/365) 5% 1萬8,322元 小計 1萬8,322元 合計 536萬8,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