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04號原 告 林士翔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啟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付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是本件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