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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08號原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有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972萬1,500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是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規定因債權擔保涉訟之訴訟。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萬6,440元,又上開建物含陽台面積為208.82平方公尺(計算式:185.45+23.37=208.82),是系爭房地價額約為1,805萬0,401元(計算式:2

08.82×86,440=18,050,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972萬1,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5,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