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10號原 告 陳彥宇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告 廚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士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身份遭盜用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且已向被告公司表示不欲擔任董事之意,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為由,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顯非係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