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14號原 告 陳菊芬被 告 江宥樟
江旭晨江靖錡江翊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及利息,和會款利息起算日為107年7月10日至還款日。又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可知,其欲請求返還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利息至清償日止。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8月28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816,000元(計算式:30萬元+利息6,000元×86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