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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24號原 告 嘉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秀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84,384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8月21日止。

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7,099,911元(計算式:7,084,384元+利息15,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

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7,084,384元 利息 7,084,384元 114年8月14日 114年8月21日 (8/365) 10% 15,527.42元 合計金額 7,099,911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3-18